工伤社保关系何时生效
【原创】 2012-07-19 返回最新原创列表 返回主页 关闭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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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广东省某公司工伤员工要某某工伤资料如下: 1、2010年7月入职,8月13日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因同批次其他员工资料瑕疵社保局打回补充资料,8月16日工作时间内社保手续办好。2010年8月16日 23:25 发生工伤; 2、2010年8月17日 已为要某某电话报某市社保 3、2010年8月30日,分别向某市劳动局及社保局提交书面的工伤报告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0年12月9日,某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 –某劳社定字(2010)288号,确定其为工伤 5、2011年3月21日,申请请劳动能力鉴定 6、2011年6月28日,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评定为:(一)劳动功能障障碍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一级 向某社保局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果。 假定某社保局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要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费用不少,如下: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实报实销) 2、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标准一般为50元/天)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本案可能不涉及)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本案可能不涉及)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不涉及)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本案不涉及) 9、劳动能力鉴定费。(实报实销) 另外,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三)生活护理费计发十年。 如上,一般涉及金额较大。到底是公司涉嫌诈骗保险待遇费用,还是某市社保局有意或无意刁难公司呢? 实务中,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理解不一。一般存在下面的几种情形: 1、从自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月开始。 2、缴费单位填写了申报表并经社保局盖章核实,单位实际缴费后,社保局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3、缴费单位填写了申报表并经社保局盖章核实。如果工伤发生在办理手续的具体时间点之后,即使单位尚未实际缴费,社保局也应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4、缴费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人员名单落实)生效后,可视为工伤保险关系建立,并从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次日起生效。 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目前已基本废弃。争论较多的是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 难点: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如何理解第二款中“新发生的费用”?是新的工伤产生的费用?还是原工伤的人员在公司为其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所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是新的工伤产生的费用。否则,按后一种理解,缴费单位根本就没有压力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待工伤情形出现后马上补办就行,损失的不过是刚开始支出的医药费而已。 其实,缴费单位可与工伤保险中心签订协议规避上述情形(特别是在比较偏远的地区,由于交通等因素,不能给新招员工及时报工伤保险,就更应该有这个协议的)。就是在一定的期间内,还没有入工伤保险的员工受工伤,可以马上报,并且可以生效。 5、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那么在广东地区此类纠纷将更加可以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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