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共有财产案中财产共有人的合法财产应得到保护

【原创】 2012-07-25  返回最新原创列表  返回主页  关闭本页

 

 

民事活动应符合一定的社会规范,然而不同的社会规范的强制性在性质、范围、程度和方式等方面是不尽相同的。唯法依靠的是国家暴力具有国家强制性。民事活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利)应依法进行,出现纠纷,可由司法机关用公权力进行裁决,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决当事人应给予尊重、予以执行,否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具有执行权(公权力)的公权机关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从三权分立学说中也无从得到答案,三权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显然,执行权不属于立法权,但到底是归属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目前并未定论。但我国一般把它归属于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行使。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属于行政权。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执行工作是行政活动,执行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是裁判权的合理延伸,执行权应归属法院而只能由法官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三权合一的综合体。本文不对执行权的归属进行探讨,不管它属于何种权力,执行权总是一种公权力,由国家机关强制实施。

由于执行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因此行使执行权必须十分谨慎,不得肆意扩大应尽量避免侵犯当事人的其他权利(私权利),更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私权利)。

现举案探讨共有财产案中执行第三人(财产共有人)财产的合法性。

某丈夫欠钱,被债权人告上法庭,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共同承担为由,诉求妻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裁决支持。执行中,欲强制执行妻子的房产,但该房产是妻子和未成年孩子的共同财产(与丈夫无关)。经债权人代为诉讼析产,妻子占50%份额,未成年孩子占50%份额(为什么不能照顾孩子多析份额呢?不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吗?)。尽管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拍卖,但终经拍卖,未成年孩子取得拍卖资金的50%,另拍卖所得50%资金予以还债。

问题:执行中侵犯了未成年孩子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吗?

200710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回头看案例,即使经过诉讼析产,妻子也只得50%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当然有约定除外),本案例未经过未成年孩子的50%份额同意,为何能够加以处分?《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岂不成为空文?“任何单位”不包括实施执行权的单位吗?现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治观何在?家不是一个“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地方吗?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但为保护债权人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利益就能肆意践踏另外一个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未成年孩子的50%的份额利益吗?

20074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法发【2007】第15号明确规定“一、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各种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掌握、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物权法。…… ” 该文件进一步明确《物权法》为法院执行各种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法院为何不予采用呢?

再来看看本案执行的依据。

2005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005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

首先,这两部司法解释的时间是200511日实行,而《物权法》是2007101日起施行。根据新旧法使用原则,应该采用新法即《物权法》的规定。

其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也只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也只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对其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没有规定,何来依法执行?

再次,房产财产难道仅仅对未成年孩子仅具有财产权益吗?孩提时代在家欢乐的时光留下的诸多美好记忆,这些对未成年孩子就没有精神权益吗?与本案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未成年孩子的精神权益又将如何得到保护?

综上,本案执行共有财产案中执行第三人(财产共有人)财产的不具合法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执行共有财产案中财产共有人的合法财产应得到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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