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备案与否不影响交付
【原创】 2012-10-16 返回最新原创列表 返回主页 关闭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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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合同法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只要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买房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受领,并非房地产开发商迟延交付,迟延收楼的责任应由买房人自己承担。 二、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均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备案方能交付房屋。 三、备案的由来 备案是行政机关与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与被管理行为,备案并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违反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买卖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 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但是在2000年,国务院和建设部分别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其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因此,在2000年后,房屋竣工验收已由原来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变为备案制,房屋验收许可制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四、备案与否不影响交付 自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这种模式的改变反映在确认工程质量结果——竣工验收上,表现为由以前政府确认验收结果发证,变更为由各类主体确认结果报政府职能部门备案的工作方式,所谓“备案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也表明该备案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后。因此,竣工验收备案不是商品房交付的必要条件,而是职能部门的事后监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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