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

【实务】 2012-08-09  返回最新实务列表  返回主页  关闭本页

 

    第一部分 票据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二部分 问题:如何认定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可以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一般是指进行票据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票据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诈骗票据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票据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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