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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明与贾雨虹于1999年相识并登记结婚。一年之后,双方签署了一份 “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此外,这份协议书还专门规定了“违约责任” :“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并要以事实为依据),将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作为一方对另一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此即一份夫妻双方为防止不忠而签订的所谓的“忠诚协议”。 但该发生的还是不能避免要发生,就在夫妻“协议书”签订之后不久,贾雨虹就发现曾明有婚外遇,在妻子大闹之下,曾明无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2002年5月,法院判决曾、贾离婚。而同时,贾雨虹拿出了那份“忠诚协议”书,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曾明违反该协议,要求其支付30万的经济赔偿。 审理该案的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支持了贾雨虹的诉讼请求,他们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情的结局是曾明在上诉期间,与贾雨虹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明支付给贾雨虹25万元,双方最终礼貌性地分手。这个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的案子,焦点就在于所谓的“忠诚协议书”效力如何判定以及法官能否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即“忠诚原则”来判案。 2004年,上海市高院就这个问题提出了意见,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如果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此后类似案件一般都不予受理。 载自2003年1月11日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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